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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2-29 20:55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的顺利推进,切实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规范数据申报传输,保证数据完整准确,有效实施安全准入和风险防控机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相关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及本公告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申报传输时限、数据项、填制规范的规定,向海关申报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已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海关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二、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96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101号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并填写《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备案表》(见附件38)。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服务企业、地面代理企业的相关信息在海关备案后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凭《备案变更表》(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9号附件7)及相关资料,向海关办理相关备案信息变更手续。
三、开启水空舱单管理系统传输时限开关,检验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入库时间与装船时间(水运)、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空运)的时间差,是否在海关规定的时限范围内。
四、《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中增加“共享航班号”作为选填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4及附件36)。
五、部分水运、空运舱单数据项传输要求调整如下:
(一)《原始舱单数据项》中“装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收货人名称”、第61项“国家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第6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通知人联系号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其他数据”的“--”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35及附件37)。
(二)《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卸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名称”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第50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其他数据”的“--”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三)调整《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通知人代码”填制要求,“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均应当填写实际收发货人代码;收货人为“凭指令确定收货人(TO ORDER)”的,必须填写通知人相关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具体填制规则如下:
按收发货人、通知人在《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详见附件40)中对应的企业代码类型填写,填写格式为“代码缩写+企业代码”。境内实际收发货人、通知人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当填写境内实际收货人、通知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写格式为“USCI+代码”;暂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填写格式为“OC+代码”;所属国家或地区未列在《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或者无法提供表中所列企业代码类型的,应当填写实际收货人、通知人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定企业注册代码,填写格式为“9999+企业代码”;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身份证、护照号或其他有效证件,填写格式分别为“ID+身份证号”、“PASSPORT+护照号”、“8888+身份代码”。
(四)在《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增加“发货人AEO编码”、“收货人AEO编码”作为选填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2及附件35、37)。
六、《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填报应当完整、准确,提(运)单下各项货物、物品名称应当在“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中逐一填写。海关对“货物简要描述”的内容实施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见附件39),不符合海关相关要求的,作自动退单处理(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七、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0号、2013年68号、2014年7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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